最高院:金融机构未及时删除不良征信造成个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2024-05-09 09:09:41 作者 浏览量:1184241
编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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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信用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基于其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信赖与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信用”属于民事主体名誉的组成部分,强化了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保护。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8日,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当日,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某为张某某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后,张某某、刘某与某银行签署《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1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2018年10月,刘某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有不良记录,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刘某作为张某某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6日贷款50000元的保证人,截止2014年11月30日余额50000元。
刘某要求某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对张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贷款的还款期限经展期至2011年3月26日,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某的担保期间应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
某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向刘某主张过权利,故刘某的担保责任免除。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自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至诉讼时,已超过5年,征信系统内仍存在刘某的不良信用信息,建立在该错误信用信息基础上的个人信用度的低评价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影响刘某正常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因此,某银行应承担未消除该笔不良征信信息的侵权责任。
经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在一审法院判令某银行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细化履行内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二审法院作出调解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金融机构未能及时报送删除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而发生的侵犯民事主体信用权的纠纷。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信用信息对各民事主体全面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案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信用保护的规定,结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征信机构记录民事主体信用信息的规范要求,对金融机构处理民事主体征信信息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判令金融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删除不良信用信息的报送义务。一方面敦促金融机构准确及时报送和更新民事主体的征信信息;另一方面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利,从而构建诚信有序的金融信用秩序。
来源:周军律师聊案子
发布:中经在线
编审:熊辉 王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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