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和专业 | 电动自行车充电失火引发火灾,各方主体责任分析

    2024-02-29 10:37:22    作者     浏览量:1997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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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媒体报道,2024年2月23日4时39分,南京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南京市雨花台区明尚西苑6栋发生火灾,约6时许明火被扑灭。


  2月24日凌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南京雨花台区“2·23”火灾事故有关情况。截至23日24时,事故共造成15人遇难,44人在院治疗,其中,1人危重,1人重症,42人伤情较轻。


  南京市消防救援支队支队长梁军介绍,经初步分析,火灾为6栋建筑地面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引发,具体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


  我国是全球电动自行车生产和使用第一大国,每4人就拥有1辆电动自行车。与此同时,电动自行车起火导致的火灾事故连年增长。根据国家消防救援局的统计,2023年全国共接报电动自行车火灾2.1万起,相比2022年上升17.4%。2022年全国共接报电动自行车火灾1.8万起,比2021年上升23.4%。


  业主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失火、爆炸导致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作为管理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本文通过电动自行车失火爆炸的案例分析各方主体法律责任。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案例1:杨某、丁某失火案


  2018年4月6日,杨某、丁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至苏州市虎丘区某小区某栋楼,将电动自行车停在该栋楼一单元楼梯口,并给其电动自行车充电后回到XXX室休息。同日22时05分许,该车起火燃烧,进而引发火灾,造成4人死亡,另有3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XXX住户丁某和杨某共有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故障而引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死亡4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终判处杨某、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2:李某行政处罚案


  2020年4月,北京市某区消防救援支队联合各公安派出所成立专项检查组,开展电动自行车和消防通道集中整治行动。在检查中发现某小区居民李某将电动自行车违规推入楼道停放,责令其立即整改遭拒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500元的处罚。


案例3:王某与洪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7年3月5日,海口市琼山区XX小区发生火灾,租住在该楼403房的原告王某在火灾事故中被烧伤。2017年3月12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为海口市琼山区XX号(洪某)住宅楼一层大厅东南侧电动车停放处;起火点为洪某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起火原因为洪某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烧伤面部瘢痕构成七级伤残,致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全身多处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约40000元;“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护理150日。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洪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洪某为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其管理不当,导致王某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判决洪某支付王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49842.79元。


  从以上事故中可以看出,在电动车火灾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面临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电动车失火爆炸造成其他人的损失,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对损失进行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各小区都会明确规定禁止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楼道等室内充电,如果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仍不顾劝阻,将电动自行车在室内充电导致爆炸、失火,并造成第三人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财物受到损失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电自行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上述王某与洪某纠纷案中,洪某为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其管理不当,导致王某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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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是行政处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四十七条明确:“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消防法》第六十条明确:“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根据上述规定,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可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严重的可以进行行政拘留。因此,上述李某行政处罚案中,相关机构可以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


  再次是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失火罪为刑法学概念中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损害结果。现在各小区都会明确规定禁止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楼道内充电,也会宣传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室内可能造成的危害,因此,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应当预见电动自行车存放在楼道等室内所造成的危害,如果其仍然坚持停放,应当为电动自行车失火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


案例:刘某诉X物业服务企业案


  刘某系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人,X物业服务企业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刘某家中发生火灾,消防机关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生活用火不慎导致,消防救援时水箱储水不足导致水压不足,所以无法及时救援。同年,刘某以X物业服务企业将消防通道焊死,导致消防车无法进入楼下,且小区内水箱水压不足,延误救火时间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结果:物业服务企业就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实际上,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物业服务企业在电动车火灾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民事责任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负有制止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等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不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却是重要的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刘某诉X物业服务企业案中,物业服务企业因疏于维护、管理消防设施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电动自行车失火爆炸导致其他业主受损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火灾事故,且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提示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补充责任。


  其次是行政处罚。《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消防法》和部分地区的消防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与安全出口畅通等,并明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对电动自行车占用、堵塞通道的行为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消防安全事故的行为进行劝阻或报告,否则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消防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因此,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电动自行车室内停放、充电以及其他安全隐患,负有及时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协助扑救火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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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不动产业务中心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

物业管理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执业经历

  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先后任职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大型物业投资公司等单位,先后起草了《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承德市城镇物业管理条例》、《三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文件,并参与起草、编写住建部等十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及《物业管理术语》等国家标准,参与编著《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典型判例解读精选》、《业主大会业务指导手册》、《物业管理典型案例100篇》、《物业管理指南——高校物业》等书籍,在《城市开发》、《中国物业管理》、《住宅与房地产》、《现代物业》、《中国建设报》等期刊报纸发表文章数十篇。目前担任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法律政策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不动产业务中心执行主任等。


发布:中经在线

编审:熊辉 王海珠

荐稿:李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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